阳煤审字〔2019〕14号
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印发《内部审计处理、处罚规定》的通知
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室:
为进一步加强审计工作力度,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促进被审计单位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了《内部审计处理、处罚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部审计处理、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审计工作力度,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促进被审计单位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规定》、《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审计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修订本规定。
第二条 集团公司各级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省、市及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的各类行为而采取处理和处罚措施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做出审计处理、处罚时,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理、处罚与教育服务相结合,促进被审计单位积极整改,自觉遵守财经法纪,完善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设置审计部门的本单位财务部门须设置审计专户,审计罚没资金全部归集到审计专户,并按罚没和收缴分离的原则,由审计部门下达审计决定,本级财务部门执行收缴工作。
第五条 被处罚单位罚没款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不得由单位垫交或报销。
第六条 同一经济事项涉及两种以上违规、违纪(违反财经纪律,下同)问题时,应当合并,并按照最高处罚金额给予处罚。
第二章 审计处理、处罚的种类和权限划分
第七条 审计处理,是指审计部门依法依规对情节较轻的违反财经法规或有关规定的行为,采取的纠正措施。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计提、缴纳应当缴纳的各类税费和其他应当上缴的各种收入及其它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违规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企业资产。
(四)责令限期上交违规、违纪资金。
(五)责令冲转或调整有关会计科目、账表。
(六)依法、依规采取的其他处理。
审计处罚,是指审计部门依法依规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采取的制裁措施。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违规所得。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八条 审计处理、处罚权限划分:审计处理由各级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处罚由各级审计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或建议,报经本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阳煤集团审计部全面负责阳煤集团内部审计处理、处罚工作,行使对各专业化管理公司、重要子公司审计部门内部审计处理、处罚工作的审查、监督、指导、检查和考核等职责。
各专业化管理公司、重要子公司审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阳煤集团行使内部审计处理、处罚的职责。
第十条 对严重违规、违纪,受到通报批评的单位,审计部门提出建议,取消其当年集团评先评优资格,并纳入集团年度考核。
第三章 审计处理、处罚程序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违规、违纪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理、处罚建议书》等审计文书;需要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出具《审计处理、处罚建议书》。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在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前,应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依规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对审计部门的审计处理、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审计处理、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部门的分管领导或上一级审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期间审计处理、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四条 审计处理、处罚等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采用邮寄的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五条 各级财务部门应按照《审计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办理罚没款的收缴,并函告审计部门。
第十六条 违纪违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主动策划违纪违规的。
(三)弄虚作假,涂改、伪造、毁灭账表、凭证、单据的。
(四)阻挠、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态度恶劣、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违纪违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违纪违规行为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纪违规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其他依法、依规应当从轻或免于处罚的。
第四章 审计处理、处罚内容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行审计监督。发现:
违反《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集团公司会计管理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视事实和情节,分别对单位处以3000元——30000元的罚款;对财务主管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50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纪委监委处理。
(一)未依法依规设置会计账簿、使用会计科目。
(二)私设会计账簿。
(三)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及附件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及附件不符合规定。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
(六)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七)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
(八)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九)未按照规定定期清查资产、核实债权、债务,清查结果未如实反映,未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十)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十二)未实行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和会计内部牵制制度,单位有关印鉴、现金、票证的保管与使用不符合规定。
(十三)任用会计主管和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
(十四)擅自划分核算主体,不与大账合并,形成账外账。
(十五)随意调整改动会计账表,造成账证不符、账实不符、账账不符、账表不符的,或有意报假账、假决算、假会计报表的。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对会计核算过程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计监督。发现:
违反《会计法》、财务制度和集团公司会计核算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冲转调整有关会计科目、报表等。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视事实和情节,分别对单位处以10000元——500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对产权交易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计监督。发现:
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集团公司相关制度,在产权交易和资产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视事实和情节,分别对单位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10000元的罚款。属集体决定的,建议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纪委监委处理。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进行清产核资,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的。
(三)未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查立项,擅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已经立项,未按规定程序选择中介机构,擅自进行资产评估的;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
(四)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擅自修改评估结果的;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六)自行定价进行合资和股份制改组并按照自定价格入账的;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七)其他违反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对经营管理过程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计监督。发现:
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有关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视事实和情节,分别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1%——10%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属集体决定的,建议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委监委处理。
(一)未按集团公司规定统一归集管理资金;超越权限使用资金;未按资金分类对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备用金、预付账款、应收账款、投资、捐赠、担保、利润分配等进行管理与监控。
(二)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在外部银行开立账户、未将银行账户与财务公司绑定的;超范围、大额支付现金,超库存限额留存现金,白条抵库,坐支及其他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财务规定,以侵占、截留收入,设账外账、公款私存等各种名义形成“小金库”的;无依据报账、“白条”报账、假发票报账的;挪用公司或单位资金供他人使用或经营的;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
(四)违反物资采购权限越权采购;指定供应商不进行比质、比价、招投标;采用化整为零方式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从规定渠道以外采购物资的;物资采购相关资料管理不完善的。
(五)实物资产管理不到位,未建账管理;未定期清查核对导致账实不符的;对实物资产盘盈、盘亏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对长期闲置设备、积压物资不及时进行处理的;处置实物资产未按照资产处置程序办理的。
(六)未按照契约化考核结果发放薪酬;以虚报产量、产值、进尺、利润、原材料消耗、人员劳务等方式冒领经费、工资、补贴、奖金等;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未经审批提高工资、发放奖金、钱物等。
(七)非生产性费用控制不严格,招待费、会议费、误餐费、差旅费等“十二项”费用变相列支、超支严重;福利费、工会经费、职教经费超范围列支等;违规对外捐赠、慰问;未经审批举办各类庆典活动;以及其他违反集团公司成本管控相关规定的。
(八)不按股东会决议或其它规定进行利润分配,改变分配顺序,多提或少提法定盈余公积金、公益金等,以及不按规定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发放股利的。
(九)违规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贷款担保、抵押、质押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对工程建设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计监督。发现:
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在工程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视事实和情节,分别对单位处以1万元——10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属集体决定的,建议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委监委处理。
(一)未按国家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或手续不全、无计划、无资金渠道、无概算、无设计、无监理、无质检、参建单位无资质或超资质、无合同、无施组、无技措等开工建设的工程。
(二)未经招标、直接发包的工程,化整为零规避招标的工程。
(三)违反建设程序和集团公司规定组织施工,导致重复施工、工期拖延或造成其它损失的。
(四)财务核算与管理不合规、不合法、甚至有违纪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超进度支付进度款或工程借款的。
(六)未按项目法人要求或集团公司相关规定进行监管,导致设计、监理、施工和其它服务单位违反合同约定转包、违法分包的,未经检验的材料、设备进场使用的,参建单位不处理或不及时处理安全质量问题的;隐瞒安全质量事故的。
(七)未经集团公司审批,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超计划、超概算的,巧立名目的虚假工程。
(八)其他违反工程建设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对各类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发现:
违反国家及集团公司内部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视事实和情节,分别对单位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移交纪委监委处理。
(一)应签未签书面合同的;未履行合同监管程序的;化大为小逃避合同监管的;未按合同审批权限履行审批程序的;未进行专业和分级把关的;擅自变更合同条款的。
(二)未根据经济业务事项,审核、留存签约对方单位的相关资质、证照、附件的。
(三)对招投标合同,未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和格式签订合同的。
(四)未严格按照合同条款验收、登记、结算、付款的,对方违约没有追诉的。
(五)未尽合同监管职责,导致虚假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无履行能力合同、显失公平合同及引起合同纠纷,给集团公司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对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控制度建立和执行、“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廉洁从业等进行审计监督。发现:
违反国家、集团公司“三重一大”决策、廉洁从业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视事实和情节,分别对单位处以2000元——20000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属集体决定的,建议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委监委处理。
(一)未按照公司性质和属性,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和主要环节管理程序的,单位组织机构不健全、制度不全面的。
(二)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三重一大”事项的;将属于“三重一大”决策范围的事项不经集体自行决策的;未按照“三重一大”决策结果办理经济业务事项的;“三重一大”决策无原始记录、程序不规范、无会议纪要的。
(三)超标准公务接待、公款吃喝、公款送礼、公款旅游、违规配备使用公车、违规发放津补贴、违规发放福利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廉洁从业相关规定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在后续审计中发现未按审计处理意见整改的,视事实和情节,进行审计约谈,对屡查屡犯造成经营管理混乱及损失的,分别对单位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审计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
元——5000元罚款,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政纪处分。
依照上述责任追究后,被审计单位仍需接受审计监督,提供相关资料或执行审计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部门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部门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涉及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处罚,参照国家、上级部门和集团公司相关处理、处罚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专业化管理公司、重要子公司审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阳煤集团审计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阳煤集团审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原阳煤发[2011]184号《阳煤集团内部审计处理处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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